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执法机制,依法处理纠纷,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行为,依申请调解、裁决专利侵权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侵犯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纠纷。
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版权部门依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
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
鼓励企业在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进出口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加强商业秘密管理,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布知识产权政策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供信息检索查询和咨询服务,公告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服务平台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知识产权申请资料;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就同一事项接受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其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